浅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LP退出之道 大成杨春宝等棋牌游戏- 棋牌游戏平台- APP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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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往往在投资标的公司时就规划好退出路径,然而,能如事先规划好的路径退出者毕竟不多,因此就衍生出基金投资人从基金中退出的问题。近些年,基金“暴雷”事件时有发生,也促使部分基金投资人试图尽早退出。合伙型基金(本文仅探讨合伙型基金LP的退出问题,如无特别说明,下文中凡提及“基金”,均默认为合伙型基金)的LP应当如何在确保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退出?本文拟结合《合伙企业法》《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自律规则,对基金LP的退出路径进行探讨,以期对包括国有LP在内的基金投资人提供有益参考。
根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210号文”)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鉴于基金没有《章程》,因此我们认为,如果作为基金LP的政府出资产业基金拟转让所投基金的财产份额,可适用《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直接转让,32号令所规定的审批、评估、进场的程序并非必经流程。
简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2],若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必须是由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所导致,因此,必须证明两个事项:对方违约+该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盲池”基金,LP既要证明GP存在违约事实,还要证明该违约事实致使合伙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是件难度很高的事。对专项基金而言,举证相对容易一些,因为确实存在GP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投向特定项目,或者在投资中存在重大过错等情形,LP可以据此主张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合伙协议应予以解除。此外,在此情形下,LP还可以援引《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主张退伙[3]。
简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就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企业而言,执行事务合伙人对LP负有信义义务,如果其不履行应尽义务,还损害LP权益,LP应当可以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退伙。同理,在杨金贵与宁波鼎吉名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退伙纠纷【(2021)京0116民初5610号】中,法院经审理认定,因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方面的不尽责,导致基金LP对基金经营前景丧失信心,其提出的退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从上述裁判案例可知,LP是否能够通过退伙的方式退出基金,需在遵循《合伙企业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依据合伙协议的具体约定,审查GP履行合伙协议的实际情况,以及LP退伙是否会对基金造成不利影响等方面予以考量。值得一提的是,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很显然,LP退伙并不属于基金封闭运作期间退出的例外情形。因此,LP若试图通过合伙人决议的方式要求退伙,因其不符合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要求,并没有可操作性。但是,如果存在可以退伙的情形,LP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退伙,由于《备案须知》只是行业协会的自律性规则,其不会也不应成为裁判依据,在实践中,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会倾向于依据《合伙企业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基金LP退伙争议进行裁判。
《合伙企业法》规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但在商业实践中,合伙协议通常会约定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的清算人,有的会约定基金管理人联合基金托管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但是,在基金运作状况不佳,特别是基金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往往迟迟不启动清算程序,而在此情形下,法院或仲裁机构通常也会因基金尚未清算而不支持LP要求GP赔偿或者返还投资款及收益的请求。
诚然,《合伙企业法》只是在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确定清算人的期限,如果清算人仍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LP的权益仍然无法得到及时保障。因此,我们建议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启动清算程序的时间,对各清算步骤作出详尽约定,并明确约定清算人未能履行清算义务的各项违约责任,以便LP根据该等约定行使权利,以尽早完成基金清算。在合伙协议有相关约定的前提下,如基金管理人依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LP可以诉至法院,请求强制清算或者直接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
鉴于《合伙企业法》只是规定了“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但对于已确定了清算人,但该清算人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侵害LP权益的行为,能否申请强制清算并无规定。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4],基金的清算应参照适用法人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合伙型基金的强制清算[5]。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6],因而,LP可以据此向基金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清算[7]。参考《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规定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流程,基金强制清算案件的流程如下:
请求强制清算可以解决基金清算以及清算财产的分配问题,但是,如果基金没有资产或者没有足够的资产可供分配,LP的另一选项就是直接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在张青慧、江苏中杏艺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福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8]中,法院从基金管理人存在没有及时告知基金撤销备案、及时成立清算小组甚至反而继续违规运作案涉基金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方面分析,最终认定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同于《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清算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LP的优先清算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基金清算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10],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可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合理限制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如果LP存在出资违约的情形,其基本的清算财产分配权都有可能受到限制,更遑论优先清算权了。因此,LP应确保按时并足额缴纳出资额,以避免在基金清算时无法行使相关权利。
但是,近期中国证监会启动实物分配股票试点,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持有的已经解除限售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向LP进行分配,只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者条件和标的股份的条件,即可参加试点。因而,对于单项目基金而言,可以在参与试点时一并提前完成基金的清算,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分配给LP;而盲池基金则可以针对其持有的某一个或多个特定上市公司的股份分配给LP,而尚未从被投企业退出的投资则不作分配,留待未来视情况再作相应处理。
近年来,随着国家大力鼓励和发展创业投资,私募投资界涌现出越来越多的母基金,尤其是拥有国资背景的政府引导基金。对这些资金体量巨大的LP们而言,寻求一条安全的退出路径成了“重中之重”。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S基金交易平台在各地陆续设立,包括母基金在内的私募股权基金的LP们,在未来退出基金时,将会有更加公开、透明的选择。当然,我们更建议机构LP们在投资之初就能在合伙协议的谈判过程中,争取更多话语权,细化退出路径的安排,并在基金运作过程中通过行使知情权等及时关注相关风险,以及采取应对措施,以期实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
2、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